Zui新全国保险经纪牌照转让 直接对接实控人

更新:2024-11-01 07:05 发布者IP:39.183.142.127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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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ui新全国保险经纪牌照转让直接对接实控人

严监管之下,保险热似乎有所退潮,但各类机构对于中介牌照的追捧依然如故,尤其是在大量互联网保险平台迫切寻求牌照的情况下,保险中介牌照价格一涨再涨。

近期,《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两份尚未经保监会正式发布的文件在业内流传开来,是继续从严监管,再给资本泼一盆冷水,还是真正落实简政放权,让行业奔跑?

『慧保天下』着重将新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下称《新规》)与现行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版)》做对比,发现《新规》Zui大改变即将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代理公司做同等对待,将其划分为全国性以及区域性两类,并大幅调低区域性保险经纪公司的Zui低注册资本金要求。有观点认为,该变化有利于区域性保险经纪公司发展,但保险经纪公司的牌照价值将受到影响。

1

划分全国性和区域性保险经纪公司

长期以来,保险经纪机构与保险代理机构在牌照性质上Zui大的区别之一,即在于前者没有全国性与区域性牌照的差别,而代理公司则差别明显。此次新规相较以往Zui大的改动之一,即对保险经纪机构与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了同等对待,从此,保险经纪牌照也将区分全国性以及区域性两种。

相比起全国性经纪机构来说,区域性经纪机构门槛大幅降低,注册资本Zui低限额仅为1000万元即可。这对于部分经营范围较小的保险经纪公司来说,无疑大大减轻负担,但也有观点认为,这将直接导致区域性经纪牌照含金量降低。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Zui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Zui低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按照新规,即便是全国性保险经纪机构,也不能随意在全国开展业务,其如果在注册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自然人客户提供服务,必须在当地先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有观点认为这或将直接影响互联网保险中介发展,但其实新规对于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已经明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更主流的观点则认为,这应结合保监会出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来综合考量。另据了解,目前,监管也正在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2

大幅提高股东准入门槛:出资要自有、真实,过往记录要良好

此前的规定中,对股东的要求仅为“信誉良好,Zui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而关于注册资本,要求仅为“Zui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而在新规中,对于股东出资的要求明显大幅提高,要求其“出资资金自有、真实”,且注册资本金须按“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还增加了对于股东资 质以及业务资 质审批的更为明确的要求,力图通过提高股东准入门槛以及加强业务资质审批,来达到强化对于保险经纪人监管的目的。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Zui近5 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 政 处 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Zui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 良 记 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3

提高经纪公司高管准入门槛:

资历更深厚,权责更明晰

新规提高了保险经纪公司高管的任职要求,把原规定中“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改为了:

第二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从事金融工作3 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 年以上……

形式上满足条件还不够,自身素质也要过关,新规增加了对高管的考核要求: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人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并且,新规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要与高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人不得兼任多家分支机构负责人,从而明确高管及主要负责人的权责,出了问题,依法追责;还对临时负责人的任命条件以及任职时间做出了规定。

4

新增对从业人员的要求:品行要过关,执业要登记

除了强化对于高管的监管,新规还单独设立一个章节专门强调对于从业人员的监管,从管机构到管人,监管的思路正在发生变化。

新规明确了什么样的人才能够成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重要的是,新规还明确,要通过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且一个人在同一时期只能通过一家保险经纪公司进行登记。这会否对某些以“飞单”为主的互联网平台造成影响,还有待观察。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六十一条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5

严禁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防范风险跨界传递

在互联网金融浪潮下,打着保险的旗号卖各路风险不一的理财产品,成为了保险行业一大隐患,新规对此予以坚决杜绝,明确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并对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保险公司与中介相互勾结,套取费用的情况屡禁不止,中介凭借自身的资源优势非法牟利等行为也时有发生。新规加强了相应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6

全国性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呼之欲出

2015年初,保监会首次提出要建立一个全国性的中国保险中介行会协会,目的在于将分布较散、实力较弱的保险中介组织起来,治理市场环境,推动行业发展,该组织尚未正式成立。

新规中首次增加行业自律这一章节,并明确了自律组织负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加强信息披露、组织行业交流等职责,全国性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呼之欲出。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律组织章程,组织会员单位及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七十六条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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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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